2014年8月26日 星期二

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

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22日「『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』試辦成果及研議後續推行相關事宜」會議紀錄,詳如附件,請  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。
說明: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2日工程管字第10300306490號函辦理。


「『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試辦方案』試辦成果及研議後 續推行相關事宜」會議紀錄
壹、 時間:103 年 8 月 22 日(星期五)下午 2 時
貳、 地點:本會第 1 會議室
參、 主席:顏副主任委員久榮 記錄:周尚儀
肆、 參加人員:如簽到表(詳附件)
伍、 主席致詞:(略)
陸、 業務單位說明: 本會於 103 年 3 月 4 日訂定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 形計分試辦方案」(下稱試辦方案),並自 103 年 3 月 10 日起試辦半年。為瞭解各機關對試辦方案之相關意見,並據 以研訂後續正式推行之方向,爰召開本次會議。
柒、 業務單位報告:(略)
捌、 綜合討論:(依發言順序摘要記錄)

一、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: 對於工程會推動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」,本公會表達肯定與支持,另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:
(一) 計分指標「施工品質」:一般工程於完工初驗階段如有 缺失,援例都有 30 天之改善期,建議改善天數在 30 天內不扣分,超過 30 天再訂定超過天數與減分之標 準。另外,權數應比照「逾期竣工」項目,依原契約 金額調整權數一樣,範圍從 2~0.6 較妥適。

 (二) 計分項目「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」:由於本項目在施 工期間之查驗是論次減分,所以工期長、短之工程受 查驗之次數多寡一定差異很大,建議將工期納入調整 2 權數方為公允。

(三) 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:為鼓勵廠商實際 要求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擔任管理階層,並於施工期間 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督導紀錄,建議修正如下: 1. 總次數平均每月 3 次以上提高為 5 次,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3 次。加 2 分。 2. 總次數平均每月 2 次以上提高為 3 次,且每月至少 1 次提高為 2 次。加 1 分。

(四) 計分項目「技術士參與情形」:既然施工廠商依據「營 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 人數標準表」規定,於各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 工期間,在工地設置技術士者,每人加 0.5 分,至多 加 3 分。如果不論合約金額大小,至多加 3 分,實在 不盡公平合理,建議應考量合約金額調整權數。

(五) 統包工程自推動以來爭議點頗多,到底是可歸責於廠 商之設計不當,或是同時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業主之責 任或是業主之額外要求或是業主之規劃不周延…等等 諸多原因造成變更金額實在甚難認定,建議計分項目 取消「統包設計不當」項目。

 (六) 履約能力分級納入投標廠商資格之問題:實施廠商履 約情形計分之目的主要是為了能將廠商過去履約成果 客觀、公平、公正的記錄下來,讓廠商感受到爭取良 好施工信譽紀錄之壓力,一方面可促進公共工程品質 的提升,另一方面又可提供予政府部門採購選商之參 考,所以如何將履約計分之成績分級?是分 A、B、C 三級,或佐以 Plus 及 Minus 組合成六級或九級?此 外,廠商等級決定後,在實際應用上如何篩選、如何 選用真正代表廠商履約之等級等問題,是本公會會員 3 所關切的問題,例如,同一廠商在不同類型之工程施 工履約計分當有不同之表現時,如何考量?又如同一 廠商在同一類型之工程專案對不同之業主其表現有迥 異之結果時如何考量?建議務必審慎周延的評估,否 則即使是很好制度或辦法,卻因不當之執行而造成無 法達到預期之綜效。

(七) 工程決標價建議納入與預算及該次投標者之均價比例 作紀錄,供計分之參考。

 (八) 對未來長期展望之應用方面,攸關廠商之權益,除考 慮調整廠商估驗計價保留款比率外,建議可於達不同 百分比之進度時,酌予將相關保留款比照履約保證金 分期逐漸退還廠商。

二、 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: 本公會支持推動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制 度」,惟下列項目建議提供參考:

(一) 計分指標「如期履約情形」:考量國內勞工人力不足 及老化情況,現階段工期計算如採日曆天方式每日 計算,實違反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,建請符合法令 及現階段勞力作業實況,適時考量調整修正。

 (二) 計分指標「履約成本及違約金」:其項下之計分項目 「提出替代方案」,對中小型工程而言,有時未必能 達到所謂替代方案之門檻,但如廠商對工程提出改 進之建議且能發揮實益,似亦值得鼓勵。建議可增 加「提出改善方案」項目,並針對中小型營造廠商 來設計分數。

(三) 計分指標「施工品質」:其項下之計分項目「初驗、 4 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數」,採計算天數之 方式,建議可改採計算改善之次數來進行計分,並 可考量以工程型態(如建築類、土木類…等)及工程規 模來做不同區分。

(四) 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:台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修正提升計分基準部分, 考量中小型工程在執行上恐有一定難度,建議維持 原案。

(五) 計分指標「其他」:建議可將營造業法之評鑑制度納 入計分考量。

 (六) 有關計分表單,於驗收完成後由誰負責填具?誰覆 核?廠商如何異議及申復?建請說明。

三、 臺北市政府:

(一) 報告資料 P.30 之計分項目「施工查核」,因每年查核 之標案件數約占年度在建工程標案之 8%-10%,則有 關查核分數是否一定要納入計分項目?建請考量。

(二) 另外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及「技術 士參與情形」,這 2 個項目似乎都是針對營造業,但 是公共工程不是只有營造業,非屬營造業辦理的公 共工程如何去適用、填報這個表格?另外此 2 項目 修正內容(草案)均指出,為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 程,這是規範廠商還是規範工程?建請釐清。

四、 國防部:

(一) 報告資料 P.9,各機關試辦案件之級距為新台幣(以下 同)100 萬元以下、100-500 萬元、500-1000 萬元、 5 1000-2000 萬元、2000-5000 萬元、5000 萬元-2 億元、 2 億元以上,與計分基準一覽表所述「契約金額調整 權數」未達 1 千萬、1 千萬-未達 5 千萬、5 千萬-未 達 2 億元、2 億元-未達 5 億元…顯有落差及無法顯 示關連性,建議參照設置專責品管人員之門檻(2 千 萬元),採 2 千萬元以下,2 千萬元以上未達 5 千萬 元,5 千萬元以上未達 2 億元,2 億元以上之級距, 據以分析較為妥適。

 (二) 本試辦方案係針對廠商履約情形計分,為求客觀公 正採用基本分數 77 分,其依據為何,尚無交代,建 議補充說明。

(三) 報告資料第 5 章表 5-1,建議修正內容,如下: 1. 計分項目「工程特性」,為配合計分項目之「契約金 額」調整加(減)分,建議修正為「契約金額」或「工 程概述」,以符實需。 2. 計分項目「技術士參與情形」,施工廠商依據法令, 除「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 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」規定外,建議包括「勞工安 全衛生法」規定所需之技術士,例如環境測定人員。

 (四) 報告資料第 6 章,倘本方案未來做為異質最有利標、 異質最低標之選商參考,建議擬定計分基準時,增 訂廠商專長欄位,例如,建築工程、土木工程、環 保工程等,並以優(前 25%)、甲(前 50%)、乙(前 75%) 三級距,區分廠商之評鑑等級,俾供機關選商參考, 另為求評分客觀公正,建議製訂操作手冊,以供機 關據以實施。

(五) 本試辦方案僅針對施工廠商之履約能力、品管、勞 安衛等進行評分,考量工程涵蓋層面包括設計、監 6 造及專案管理,建議增列規劃設計、監造專業度、 專案管理之評分欄位,俾能完善本計分制度。

五、 內政部:

(一) 報告資料 P.9 之「各機關試辦案件統計表」中顯示內 政部僅有 8 件,係因辦理期間 103.3.10 至 103.6.11 完 工標案才列入,將來全部實施後,所有工程標案應均 將納入計分。

(二) 施工廠商履約計分資料庫可提供招標機關在評選之參 考,例如目前辦理異質採購最低標時,若有廠商計分 資料,審查要點可據以納入評分而非僅依廠商所提服 務建議書評分,甚具參考價值。

(三) 報告資料 P.25 之計分項目「工程特性」,建議由主辦 機關以文字簡單描述;另建議對施工廠商綜合評價亦 以文字描述,由承辦人及主管署名填報,提供後續參 考。

(四) 報告資料 P.32 之計分項目「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」 部分,建議重大勞安事故均予以扣分。

(五) 報告資料 P.32 之計分項目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規定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」,所辦理之標 案若有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予以更重之扣分,且總分 一律評為 50 分。

(六) 工地主任、勞安人員、品管人員異動頻繁等工地異常 者,影響工地進度及品質極大,建議納入計分參考。

六、 退輔會: 報告資料 P.26,有關計分項目「提前竣工」及「逾期 竣工」,其中涉及最終核定工期天數的計算,由於工程可能 7 會有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情形,這部分關係到廠商的可 歸責性,如果後續進入履約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,關於最 終核定的工期天數,可能會因判決或調解結果而有所改 變。這部分是否應該提供廠商救濟或動態調整的機會來進 行補正,建請考量。

七、 新北市政府:

(一) 修正草案內容之建議:

1. 認同刪除與執行成效無關之評分項目,建議一併檢 討類似項目。

 (1) 有關報告資料 P.25 略以:「考量計分指標『工程特性』 與施工廠商表現無直接關聯,爰予以刪除…」乙節, 「工程特性」內容包括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。茲 因,就工程而言,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目的, 即希望找到較好廠商,據以執行該工程案。如此, 機關應可得到較好之工程品質。但並非絕對,亦可 能有例外之情形。廠商執行該工程之良莠,應以其 他成效展現之指標加以判斷。例如:查核成績之高 低、執行是否逾期、驗收是否延宕、過程是否安全 無事等之成效指標加以判別。而「工程特性」,確實 僅屬廠商執行工程過程之指標,與施工廠商最終表 現成果無法劃上等號。是以認同刪除該項目。

(2) 計分項目「提出替代方案」,亦有上開類似情形,建 議予以修改。茲因廠商提供替代方案,不外乎係為 「縮減工期」、「減省經費」或「提高效率」。但「提 出」亦僅是「過程」,而非「結果」。對於「縮減工 期」、「提高效率」部分,應可在「執行是否逾期或 提前完成」指標中呈現。換言之,廠商為得加速完 8 工之分數,可能促使其提出「縮減工期」、「提高效 率」之替代方案。是故廠商提出「替代方案」,僅是 為達成「加速完工」之手段。是否有效,仍要以「結 果」加以評核。至於「減省經費」部分,宜另列「實 際減省經費百分比」之成效指標予以評核給分。

(3) 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,亦屬於「過 程」,非「結果」。茲因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雖然 可能讓工程品質較好。但亦可能有例外之情形。對 於以「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 導次數」作為評核給分之指標,恐更加導致廠商為 獲得該加分,而作出不良作為之疑慮。如果要求「專 任工程人員參與該工程」之主要目的在提升工程品 質、效率及安全者,即宜加強品質、效率及安全評 核之分數。促使廠商為獲得品質、效率及安全較高 之評核分數,其亦認為找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有莫大 之幫助者,自然廠商就會常找專任工程人員到現地 去督察。至於計分項目「技術士參與情形」亦有類 似問題,請一併衡量。

2. 計分基準合理性之建議:

(1) 計分項目「逾期竣工」與「初驗、複驗及驗收過程 之缺失與改善天數」所扣分數,似乎不盡合理。例 如本府某一工程核定工期天數 483 天。逾期天數 27 天扣 1.4 分。另查該工程初驗、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 失與改善天數為 39 日扣 3.6 分。茲因逾期未完工, 工程無法開放使用之嚴重性,相較工程已完工,可 能已開放使用,而僅在作局部修改之情形來的嚴重 的多。上開扣分之比例,似乎不盡合理。

(2) 計分項目「初驗、複驗及驗收過程之缺失與改善天 9 數」就未逾契約或主驗人員給予改善之天數,予以 扣分,似乎有別於逾期改善之情形。建議是否不扣 或減少扣分。

(3) 計分項目「技術士參與情形」之評分基準提及「(一)、 施工廠商依據「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 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」規定,於各專業 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,在工地設置技術士 者,每人加 0.5 分。(二)、本項至多加 3 分。」,其 為僅有加分之項目。然如非營造業似乎無法加分。 對非營造業之工程廠商似乎不公平。若仍擬訂定 者,建議於未指派時,似可考慮予以扣分。

3. 相關計分基準內容之建議:

(1) 有關計分項目「違約金金額」之計分基準「依政府 採購法及契約所定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違約金(如損 害賠償、品質查核缺失、減價收受等,『不含逾期違 約金』)比率(違約金合計金額/最終契約金額×100%) 計分…」部分,茲因廠商可能完工逾期被處罰違約 金,亦可能因未如期執行某項作業導致逾期(例如未 如期提出品質計畫書)而被處以違約金。上開「不含 逾期違約金」之實質內容為何?宜予以明訂。

(2) 有關計分項目「施工查核」,經查全國工程施工查核 比率僅 8~10%,比率較少。避免 9 成之案件無此項 之評核分數,而未能顯現該工程之優劣情形,建議 是否納入外聘有專家、學者執行工程督導之督導分 數。

(3) 有關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之計分基 準「廠商由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,並於施工 期間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『督導』紀錄:… 10 最終核定工期在 3 個月以上,施工廠商專任工程人 員親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並留存『督導』紀錄,平均 每月未達 1 次者:減 0.5 分。」,依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,似乎應為「督察」。

(4) 有關計分項目「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」之計分 基準「施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」中,「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」之內容為何?建議明 訂。
(二) 對填報系統之建議: 1. 為避免誤填,建議系統能自動檢核所填資料是否正 確,或自動給定正確之分數。

2. 為強化填報內容之正確性,填報之各項目計分基 準,涉及相關法令規定時,建議系統能有超連結, 以利瞭解其規定,並方便審閱。相關建議如下:

 (1) 有關「技術士參與情形」項目,建議就「營造業專 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 標準表」進行超連結。

(2) 有關「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」項目,建議就「未 發生符合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應於 24 小時內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』連續 期間…」進行超連結。

(3) 有關「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」項目,建議就「施 工期間發生依法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機構 之職業災害」進行超連結。

(4) 有關「環保」項目,建議就「(本案系統中無環保裁 處記錄,如有漏填請先於 D3 補填)」中之「D3」 進 行超連結。 11

(5) 有關「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被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」項目,建議就「屬政府採 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」進行超連結。

3. 系統內容部分文字有誤:

(1) 計分項目「履約期間施工查驗作業」之計分基準略 以:「二、施工廠商於檢驗停留點應檢附之自主檢查 表與監造單位現場查驗內容比對,發現有錯誤情 形:每次減 0.2 分。『減 1 分。』」中,「減 1 分」恐 屬贅字。

 (2) 計分項目「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情形」之計分基準略 以:「專任工程人員擔任管理階層,並於施工期間親 自赴工地現場督導且留存『督導』紀錄:…」,應屬 「督察」。

(3) 計分項目「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」之計分基準 略以:「本案系統中無職業災發生『記錄』。」,應屬 「紀錄」。 (三) 對長期展望之建議 希望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」能與付款 部分連結。包括英國、日本近期著重推動之 PFI 契約及 工程會日前推動之成效式合約,皆著重於依契約執行成 效,據以付款。爰建議於契約約定保留契約價款一定比 率(例如 10、20%)作為「績效保留款」並依履約績效評 分結果支付「績效保留款」額度。廠商將會更重視工程 包括:品質、進度、安全…等之執行成效,並取得合理 之利潤。如此更有助於良性競爭。

玖、 會議結論: 12 一、 本次會議報告資料內關於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 度」的長期展望,需要等到計分制度達到一定的穩定性與 正確性後才會實施,故未來計分制度上路後,請各機關務 必配合相關的作業。 二、 今日會議感謝各機關、公(協)會之寶貴意見,請主辦單位 詳細記錄各單位代表的發言,並於後續整理納為修訂制度 面的參考。在試辦結束後提出執行報告時,請於最後將各 單位的意見列表呈現,並提出回應。 三、 對於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計分制度」的推動,與會各 機關、公(協)會均支持本政策的推動方向,並有共識應繼 續執行。也請各單位在後續推動時持續提供寶貴建議,讓 制度能持續改進,發揮正面效益。 壹拾、散會:下午 16 時 30 分